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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路某某,女,1981年1月3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自2014年初分居至今。2014年底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张某甲由我抚养,小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3、户口簿2份,证明小孩张某甲、张某乙的基本情况。4、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10月3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3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0月31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阳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