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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41号

鲁永清与廖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永清,廖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鲁永清,男,生于1965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肖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正军,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鲁永清诉被告廖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永清诉称,被告廖正军经营液化气站缺少资金,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支付2.4分的年利息,期限1个月。到期后原告及时催收借款,被告廖正军口头答应归还,但多次不予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正军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鲁永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廖正军给原告鲁永清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廖正军向原告鲁永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廖正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鲁永清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正军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鲁永清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廖正军经营液化气站缺少资金向原告鲁永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分(即24%),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借条载明:“今借到鲁永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年息:2.4分。借款人:廖正军2015.8.5”。时至2015年11月原告鲁永清父亲生病急需用钱,遂要求被告廖正军偿还借款,被告廖正军口头答应还款,未实际还款。原告鲁永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正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5年8月5日被告廖正军立借据借原告鲁永清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口头约定使用一个月的事实,有原告鲁永清陈述、被告廖正军订立借据在案佐证,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廖正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鲁永清多次催讨,被告廖正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鲁永清主张被告廖正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正军偿还原告鲁永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廖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骁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