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昇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锋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重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燕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昇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盛公司)诉被告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锋勇,被告威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重城、卢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昇盛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进货要求,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并已由被告于当日验收合格的货物给被告,但被告却恶意横加扣款理由拒付货款,经过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有表达支付货款的意思,其拖欠行为已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含税941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准;计息起止时间由2013年8月23日起至支付当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昇盛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威稳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762元。威稳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原告只是提供送货单,且送货单无被告盖章确认,起诉被告拖欠货款无事实理由。2、产品是我方开发的,我方给毛坯原告加工,当时被告加工后,送货回来,我们检验不合格,采取拒收,跟原告有协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复,就一直要求我们付款。我们的毛坯也给原告方加工坏了,因此加工款是不成立的。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只有物料的基本信息、数量及金额,并未有检验是否合格的内容,因此“收货验收”不等于“检验合格”。3、被告加工出来的物料未符合被告品质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将《来料品质异常申请处》及《来料品质异常报告(8D)》传真给原告,原告一直未予回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威稳公司反诉称:原告所加工之物料,不符合品质要求,现仍当废品放在仓库,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有:1、我方与任我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该加工零件为我方专利产品的重要部件,也是花都区科信局扶持的专利项目,由于原告的品质问题,导致该项目进度受到严重影响。综上所述,原告本未遵照被告正规外加工订单流程为被告加工物料,原告不回应被告的关于物料的品质问题如何解决,反而起诉被告拖欠货款,且述说不属实,请支持被告反诉请求:1、昇盛公司赔偿威稳公司与任我通公司签订之合同订单损失金额137000元;2、赔偿专利项目损失金额150000元;3、赔偿威稳公司的原料损失费共计3756元。昇盛公司针对威稳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已经送货给被告。在四个月后才单方制作检验报告,没有我方的签名,没有第三方的检验,我方不予确认,期间是否发生改变我方不予确认。检测报告中图片并没有我司的员工,也不是在我方的场地拍摄,我方不予确认,对威稳公司主张损失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威稳公司反诉请求。昇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金额及送货日期。威稳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来料品质异常申请书、来料品质异常改善报告,证明原告加工存在质量问题。2.对账单,证明就货款支付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函处理;3.图片,证明原告方提交货物有质量问题。4.订购合同及订购单,证明被告第三方签订合同,证实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威稳公司委托昇盛公司打样并加工电机座主体、电机座主体铜套及安装盖等一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8月23日,昇盛公司制作送货单记载物料编号、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交威稳公司公司签收,其中电机座主体加工192件,单价22元;安装盖(大)150件,单价3元;安装盖(小)896件,单价3元;电机座主体铜套1000件,单价1.4元,上述合计金额8762元。威稳公司主张昇盛公司交付的上述货物经其检验存在质量问题,于2013年12月18日向昇盛公司发出《来料品质异常申请书》、《来料品质异常改善报告》,并于2014年6月28日向昇盛公司发出处理意见,认为电机座主体严重超差不能使用,仍在仓库待处理,毛坯单价11元,威稳公司损失2112元;安装盖(大小两种)尺寸超差不能使用,毛坯单价大2元,小1.5元,威稳公司损失1644元,合计3756元,鉴于双方均有损失,决定不追究责任,但亦无需支付加工费。对电机座主体铜套做让步接收处理,同意支付加工费1400元。昇盛公司否认收到威稳公司的上述品质异常报告,对威稳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亦不予认可。威稳公司另主张因昇盛公司交付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与第三人的合同损失,并为此提供与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两份及与广州惠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被告双方有关电机座主体、电机座主体铜套及安装盖的交易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昇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威稳公司提供证据中处理意见的记载,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关于昇盛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某公司交付加工货物的情况,有昇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证,且威稳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可见威稳公司亦确认收货的事实,因此,昇盛公司已向某公司交付加工货物价值87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昇盛公司诉请威稳公司支付8762元及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威稳公司虽辩解昇盛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仅提供其自行作出的质量报告等予以证明,一方面威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已向昇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昇盛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另一方面该些报告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系尺寸问题,为外观瑕疵,威稳公司在昇盛公司交货数月后才提出,已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对威稳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其品质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因威稳公司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其反诉主张昇盛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8762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昇盛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0.67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威稳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