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谭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彦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健荣。委托代理人:雷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谭彦通,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850。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盛公司)诉被告谭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0号茵华花园28幢403房的商品房,但被告支付了定金后因资金周转不足而向原告提出借款165508元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请求。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就借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5508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该款项被告共分4期偿还给原告,第一期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67754元,第二期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32585元,第三期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32585元,最后一期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32584元;如被告逾期不还则按日息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550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四计至清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为3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为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持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被告欠其借款165508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供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1.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在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10号开发建设的茵华花园28幢403房出售给被告,价款为651508元;被告采取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包括2014年12月1日付195508元及2015年1月1日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456000元。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3.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因购买原告上述房屋尚欠原告首期款165508元,原告同意出借等额借款给被告;被告承诺分四期归还该款给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67754元,于2015年6月1日前偿还32585元,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32585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还32584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每天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等等。4.2014年12月9日,原告开出发票确认被告已付购房首期款273260元。庭审过程中,就有无实际履行出借借款165508元的问题,原告表示: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出借方式是直接折抵首期楼款;就原告诉求被告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的问题,原告表示:因被告已经违约,原告对被告的信用及偿还能力有怀疑,所以请求被告还款。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165508元且逾期未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合同、协议、发票等证据佐证,且原告亦能陈述具体的借款缘由、借款用途及付款情况,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被告对此亦无进行抗辩,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65508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见,原告业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彦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5508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67754元自2015年3月2日起,32585元自2015年6月2日起,32585元自2015年9月2日起,32585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均按日息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谭彦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被告谭彦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山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勇兴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