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倪建女诉被告陆文荣、王庆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陆文荣,王庆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倪建女,女,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陆文荣,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王庆标,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倪建女诉被告陆文荣、王庆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荣、王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女诉称:被告陆文荣尚欠叶荣木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未还。叶荣木因向原告借款不能偿还,于2015年5月17日将对被告陆文荣的162800元债权本息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债权转给原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返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陆文荣偿还给原告借款162800元及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庆标对被告陆文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文荣、王庆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倪建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叶荣木向原告倪建女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年支付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凭条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三份及DCC流水二份。以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倪建女通过转账给叶荣木6万元,2014年4月15日、4月19日倪建女合计转45万元至叶荣木账户;2014年6月6日魏克平转账5万元至叶荣木账户,2014年6月7日、6月6日罗钰辉分别转至叶荣木账户5万元、5万元,2014年6月10日、9月2日魏端凤分别转10万元、5万元至叶荣木账户,共计81万元;另原告现金支付给叶荣木4万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倪建女,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2014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云根支行出具的证明中2014年4月19日转账的5万元是同一笔款,故本院对原告倪建女支付给叶荣木80万元予以认定。证据3.债务化解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顺丰速运回执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叶荣木确认欠倪建女80万元;叶荣木将对被告陆文荣借款本金1628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被告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倪建女。证据4.借条、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陆文荣向叶荣木出具借条借款1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王庆标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陆文荣在政和县公安局询问调查时承认其尚欠叶荣木160万元借款未偿还,双方当初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原告倪建女庭审中陈述被告陆文荣尚欠叶荣木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证人罗某某出庭证明:其系原告倪建女亲戚,与叶荣木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倪建女叫其帮忙转账10万元给叶荣木,该10万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倪建女,非证人罗钰辉,故应由原告倪建女向叶荣木主张债权。证人魏某某出庭证明:其系原告倪建女亲戚,与叶荣木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倪建女叫其帮忙转账15万元给叶荣木,该15万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倪建女,非证人魏端凤,故应由原告倪建女向叶荣木主张债权。证人魏某某出庭证明:其系原告倪建女亲戚,与叶荣木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告倪建女叫其帮忙转账5万元给叶荣木,该5万元的债权人是原告倪建女,非证人魏某某,故应由原告倪建女向叶荣木主张债权。因被告陆文荣、王庆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倪建女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至叶荣木账户,2014年4月15日、4月19日原告倪建女分别通过银行转20万元,5万元、15万元至叶荣木账户,并现金支付给叶荣木4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倪建女委托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叶荣木账户,原告委托罗钰辉分别于2014年6月7日、6月6日转5万元、5万元至叶荣木账户,原告倪建女委托魏端凤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10日转10万元、5万元至叶荣木账户,合计80万元。叶荣木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倪建女出具借条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按年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今叶荣木尚欠原告倪建女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陆文荣向叶荣木出具借条借款160万元,被告陆文荣在借款人项上签名捺印,被告王庆标在担保人项上签名捺印;被告陆文荣于2014年10月28日在政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尚欠叶荣木160万元借款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本案起诉时被告陆文荣尚欠叶荣木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15年5月17日,叶荣木与原告倪建女等16人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书》,将叶荣木对被告陆文荣11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按比例转让给原告倪建女。叶荣木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强将《债权转移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陆文荣,至今被告陆文荣尚欠原告倪建女借款本金1628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叶荣木向原告倪建女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被告陆文荣向原债权人叶荣木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佐证,可以认定原债权人叶荣木与被告陆文荣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后原债权人叶荣木与原告倪建女等人签订《债务化解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陆文荣的债权按比例转让给原告倪建女,该转让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之情形,故原债权人叶荣木与原告倪建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原债权人叶荣木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陆文荣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故本院认为叶荣木就该债权转让履行了向债务人陆文荣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陆文荣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倪建女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叶荣木转让对陆文荣的债权时,从属于该主债权的担保权也同时转移给受让人,故被告王庆标应对被告陆文荣对原告倪建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庆标为被告陆文荣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庆标依法应对陆文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文荣追偿。被告陆文荣、王庆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倪建女借款本金16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庆标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2元,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陆文荣、王庆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