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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852号

肖五妹与王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五妹,王敏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52号原告肖五妹,女,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钟义灿,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法律援助)。被告王敏芳,女,1976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五妹与被告王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五妹的委托代理人钟义灿,被告王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五妹诉称,2015年3月23日18时,原告肖五妹丈夫廖永河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从家里去县城,当走到离家一里多远的一个拐弯处时,看见被告王敏芳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迎面开过来,原告丈夫见状及时靠边让道,可被告却不计后果直接对着原告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冲撞过来,导致原告夫妻跌倒在路边田里,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079.62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住院24天就出了院。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敏芳与原告丈夫廖永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达到伤残10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案发后,被告王敏芳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16.8元[医药费30079.62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5元×24天)、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35元×60天)、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交强险限额后原告丈夫应负担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4天治疗;4、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泰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等,证明支付医药费用、鉴定费等费用数额及原告医药费未在泰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账;5、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达到伤残10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

被告王敏芳辩称,原告肖五妹受伤是原告丈夫骑车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识字,所以未看清交警部门认定书内容就签了名字,认定书的认定的事实与当时事故本来事实不符。原告部分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定后酌情计算。就以上辩解,被告王敏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绘图,证明事发路段宽阔,被告在路右边,原告在右边,不可能发生碰撞,原告伤是自己摔伤的;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摔倒位置与被告停车点较远;3、事故认定书,证明上面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且认定书上没有告知被告有救济途径4、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现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肖五妹的损害是否由被告王敏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所致,2原告的诉请可否全部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这份字迹模糊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药费票据不是原件且上面注有新农合字样,不能做为赔偿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肖五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为是事故后被告驶离现场后的画的现场和拍的照片,当时被告撞伤原告倒地后,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拦下后停放位置;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肖五妹丈夫廖永河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由塘洲往泰和县城方向行驶,与被告王敏芳驾驶三轮载货电动车相挂,造成摩拖车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被告王敏芳与原告丈夫廖永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30079.62元(其中3000元为省人民医院专家手术费)。原告出院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势达到伤残10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被视为放弃申请。综上事实,根据有关赔偿依据,确定原告肖五妹的损失为,医药费306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3939.6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泰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王敏芳及原告肖五妹丈夫廖永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五妹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但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认采信。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辆,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复印件,但复印件上有医疗单位加盖的公章,且票据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上面的数额一致,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肖五妹超出2014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计算标准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肖五妹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为:医药费306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敏芳赔偿原告肖五妹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42319.81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72元,由原告肖五妹负担1300元,被告王敏芳负担1672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

审判员  黄贤平

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