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963号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江苏国际经贸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蔡全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952386。委托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0011410210326。被告林芳,女,汉族,1967年8月6日生。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物业公司)诉被告林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飞、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恒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凤凰XX小区业主,其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06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置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入驻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高层住宅为1.75元/月/平方米;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凤凰置业于2010年1月1日又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标准与前者相同,双方履行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1431.14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摊费用3393.8元,共计14824.94元。被告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7日变更为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凤凰XX小区业主,其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6.06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江苏凤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被告所居住的高层住宅为1.75元/月/平方米;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凤凰置业于2010年1月1日又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标准与前者相同,约定服务期限至凤凰XX小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止。此后,原告在被告所在小区服务至今。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1431.14元(1.75元/月/平方米×96.06平方米×68个月)、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摊费用3393.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所在的凤凰XX7幢产生的公摊费用明细表,公摊水电费的统计以半年为结算周期,这期间被告每半年应当承担的公摊费用分别为177.55元、406.92元、119.45元、210.59元、277.67元、380.98元、309.55元、316.26元、382.26元、304.36元、253.72元、259.31元,合计3398.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摊费用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故原告虽未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仍然应当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被告作为长期在该小区生活的业主,应当知道有义务向物业服务者缴纳物业费和公摊费。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阐明了物业费用的收取依据和计算办法,提供了被告所在楼层的公摊费用明细表,绝大多数业主均按约缴纳了物业费和原告统计得出的公摊费。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如实反映了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费及公摊费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答辩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1431.14元、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摊费3393.8元,合计14824.9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林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