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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1991年9月17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燕某某与其朋友张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维多利亚酒店住宿,酒店服务员误将被害人陈某某入住的316房间安排给了燕某某、张某某,在更换房间的过程中,燕某某将陈某某放在该房间的麦本本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05元)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出售。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燕某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宋甲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燕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燕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赃物麦本本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三、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利红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