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209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何旗,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濉溪县濉溪镇。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何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邓何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雪红、刘冬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何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何旗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39元。1、2015年6月2日,邓何旗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熠王府”饭店门口,盗窃该饭店门前放置的内装有6只公鸡的鸡笼一个。2、2015年7月11日,邓何旗在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与濉溪路交叉口西侧的“童话电玩”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700元)。3、2015年7月下旬,邓何旗在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农贸城“德胜果业”大棚附近,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长歌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4、2015年7月28日,邓何旗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北侧诚信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364元)。5、2015年7月28日,邓何旗在淮北市相山区渠沟花鸟市场西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装有蔬菜的荣事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车及蔬菜共计价值77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何旗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何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何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邓何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邓何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被告人邓何旗对被害人的被盗财物损失予以退赔。邓何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何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何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邓何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邓何旗的各项犯罪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妥,故邓何旗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柏 莉
代理
审判员 田沼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