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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初字第807号

刘建国与钟声、钟玲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刘建国,钟声,钟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刘建国,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声,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谢天华,待业。被告钟玲,洛阳利恒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天华,待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钟声、钟玲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国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35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