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务工。曾因饮酒后驾驶分别于2007年1月22日、2010年1月7日均被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八甲教堂前地断(沙城街上)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孔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不思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