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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黎洁与陈万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洁,陈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黎洁,女,汉族,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5787。被告:陈万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0。(现关押于韶关监狱)原告黎洁诉被告陈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洁、被告陈万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洁诉称:被告陈万建于2009年4月25日,以转让其在清远市电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集资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集资款期间,所产生的分红归原告所有。但从2014年至今,集资款分红并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金也没有归还给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80000元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分红利润共25600元。原告黎洁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集资款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其在清远市电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集资款80000元转让给原告;3、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将80000元划给被告。被告陈万建没答辩称:收取原告款项是真实的,原告也收取了清远市电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3年的80000元的分红款利润,但股权无法登记到原告名下,答辩人暂没有能力归还8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万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以被告陈万建为甲方、原告黎洁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集资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现甲方于2009年4月25日将其名下的电创公司集资款80000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间该集资款的分红均归乙方所有,双方协定该集资款的转让时间不准少于2年,即到2011年4月以后,甲方有权将集资赎回。该集资的计息周期为自然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周期。因此2009年该集资款的分红分配为甲方占1/3,乙方占2/3。协议签订后,原告黎洁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陈万建,现金支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称,被告在收到原告80000元后,支付过2009年至2013年的分红款给原告,但具体金额双方均已记不清楚。至目前止,被告并没有将其在电创公司集资股权转让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分红利润共25600元,变更为支付2014年至2015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黎洁与被告陈万建之间签订的《集资款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清远市电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集资款80000元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不少于2年,2011年4月以后,被告有权回赎,期间的分红款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实际是不明确的约定,权利转让最终能否完成是不确定的,该约定亦不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其实质是借款关系,以被告陈万建在清远市电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红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因此,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借款时间为2年,从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3年的分红利润,该分红利润其性质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已记不清楚具体金额,但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在此亦不作审查。在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将80000元归还给原告,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至2015年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黎洁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陈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成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