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亚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陈某某欲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刘某某答应为其提供毒品。当天晚上,陈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刘某某转账400元。转账后的第三天晚上,刘某某从潢川回到固始,当晚21时许,刘某某驾车在固始县城关“皇冠KTV”门口与陈某某见面。在刘某某车内,刘某某将重近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里交给陈某某。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应是2克多,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欲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刘某某答应为其提供毒品。当天,陈某某通过支付宝给刘某某转账400元。刘某某收到钱后的第三天晚上,从潢川回到固始,当日21时许,刘某某驾车在固始县城关“皇冠KTV”门前见到陈某某,在刘某某车内,刘某某将重近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7月底的一天,我给刘某某打电话,想从她那联系些毒品,她说在潢川,三天才能回来,说这次回来肯定给我带一点毒品,并让我先给她弄游戏币,我明白是买毒品钱。我用支付宝转400元给她,并给她充100元游戏币。第三天晚上,我估计她回来了,就给她打电话,后她开车到“皇冠KTV”门口找到我。我上她车后,在车上,她给我一个茶叶合子,我打开合子,里面是一袋“冰毒”,重约5克。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陈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东西”,我说在潢川,过二三天回固始尽量给他带点回来,陈某某当时讲给我支付宝充些钱。挂电话约十分钟陈某某给我支付宝充400元,并电话告知我。第三天晚上,我从潢川回来,当晚9点多,我打陈某某电话,后开车到“皇冠KTV”门口找到他。在车上,我告诉他毒品在茶叶合子里,他打开茶叶合子,顺手将一小袋“冰毒”,放在口袋里。这袋冰毒重2克多,将近3克。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审判员 刘继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中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