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徐向彬、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徐向彬,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向彬,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为×××5772。被告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凌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诉被告徐向彬、东莞市星盈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盈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红,被告星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动漫公司诉称,原告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丛林总动员》((粤)动审字(2013)第013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年货》((皖)动审字第(2014)第001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电审动字(2013)第28号)及美术作品《毛毛》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上述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毛毛”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熊出没》获得了“五个一工程”等多个奖项,上述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星盈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被告星盈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xx大肆销售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星盈公司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带有上述作品形象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星盈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毛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星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星盈公司承担(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星盈公司申请追加xx铺位的承租人徐向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华强动漫公司同意被告星盈公司的意见,遂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主张徐向彬是案涉商铺的承租人和实际经营者,申请追加徐向彬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1.被告星盈公司、徐向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毛毛”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星盈公司、徐向彬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华强动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2014)深南证字第2231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ems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星盈公司辩称,星盈公司无需向原告赔偿,星盈公司与徐向彬之间系租赁关系,星盈公司只是提供物业服务,对外宣传,解决商铺及顾客投诉等,法律并无规定出租方需对承租方的侵害行为进行查处,星盈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鉴别承租方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两被告并无共同侵权故意,星盈公司也没有单独的侵权行为,也没有为徐向彬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徐向彬的销售情节轻微,没有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被告星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被告徐向彬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实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中国)对美术作品《毛毛》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发证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张逸宏及公证员助理龙明伶于2014年12月12日来到xx“金凌鞋业”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商品一批,并取得名片。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中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了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了拍照、封装,并对上述购物所得名片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原件交原告取走保存。该公证处就上述行为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22319号公证书确认。公证书附有徐向彬的名片,名片上有“金凌鞋业”以及“东莞xx店地址:东莞市”字样。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当庭拆封查看,封存物品有塑料包装袋包装的塑胶拖鞋三双、棉拖鞋十双。原告主张其中两双塑胶拖鞋(同一款式)上印有“光头强”的卡通形象,另一双塑胶拖鞋上印有“熊大”、“熊二”的卡通形象,该三双塑胶拖鞋的包装袋上均印有“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毛毛”卡通形象;其余十双棉拖鞋上印有“光头强”的卡通形象(详见附图)。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塑胶拖鞋包装袋上的卡通形象侵犯其作品《毛毛》的著作权,对于“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形象在另外五案中主张权利。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4日分别向xx“金凌鞋业樟木头店”、徐向彬及被告星盈公司、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受原告及深圳华强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发函告知被告所实施的侵害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毛毛》的著作权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该所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该函,该两份邮件已于2015年3月5日投递并签收。被告星盈公司主张其与徐向彬之间系租赁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租赁合同,该三份合同显示被告徐向彬自2013年5月1日起向被告星盈公司租赁xx商铺用于经营日杂百货,租赁合同约定,徐向彬保证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的商品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若徐向彬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应当及时停止侵权,并向星盈公司说明并报备案。星盈公司称其并不知晓徐向彬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亦无参与徐向彬的经营管理,更无为徐向彬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另查,被告星盈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凌霄,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实业投资、物业租赁、商业管理及投资、物业管理、仓储服务、企业投资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住所地为东莞市。再查,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侵犯《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毛毛》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宜。原告主张涉及本案及前述被告徐向彬另外五案的律师费为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共人民币2000元及交通费若干等维权支出,但没有提供律师费、交通费的票据,而其提供的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亦未载明对应的公证书编号,原告主张该票据是与其他案件批量取证支出公证费统一开具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强动漫公司及被告星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认定原告系作品《毛毛》的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塑胶拖鞋的包装袋上印有的“毛毛”卡通形象与原告华强动漫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毛毛》在整体构图和神态上相同,该商品属于侵犯华强动漫公司依法享有的作品《毛毛》著作权的商品。根据(2014)深南证字第22319号公证书载明之事实,案涉商品在xx“金凌鞋业”的店铺购买,而公证书所附的徐向彬的名片显示商户名称为“金凌鞋业”,且该店铺是徐向彬向被告星盈公司租赁的商铺,徐向彬对原告提出其是“金凌鞋业”实际经营者的主张未提出抗辩意见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没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在徐向彬处购买取得,被告徐向彬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被告徐向彬应停止销售侵犯华强动漫公司享有的作品《毛毛》著作权的塑胶拖鞋商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星盈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徐向彬与星盈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星盈公司明知徐向彬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无举证证明星盈公司存在为徐向彬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星盈公司对徐向彬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华强动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向彬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徐向彬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华强动漫公司的请求并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华强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作品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认知度;2.被侵权作品的个数;3.案涉侵权商品的价值;4.被控侵权店铺所处地段较繁华;5.案涉卡通形象的有无并不影响商品功能的发挥,仅仅在吸引顾客购买上会产生一定的作用;6.华强动漫公司在同一时间对徐向彬侵犯《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毛毛》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多个诉讼,须根据各案案涉商品种类和案件之间的关系,综合考虑各案的赔偿金额;7.徐向彬的过错程度。据此,本院酌定徐向彬应赔偿华强动漫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元。对于原告华强动漫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的“毛毛”著作权的塑胶拖鞋商品;二、被告徐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毓秀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月慧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被告商品对照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控侵权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