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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申丽与王宏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丽,王宏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申丽,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马盛盛,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涛,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号赛东大厦*层。负责人范晨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该单位职员。原告申丽诉被告王宏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于2015年12月1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盛盛、被告王宏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丽诉称:2015年10月10日15时10分,王宏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湖西路建昌街口附近倒车时,其车右侧前部撞在申丽所有的小型汽车左侧前部,事故发生后,依法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申丽车辆依法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事故车损公估报告,评估确认本次事故给申丽车辆造成损失净额为人民币9,890.00元,评估费用为594.00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484.00元。申丽多次要求王宏涛履行赔偿义务未果,王宏涛拒绝赔偿的行为给申丽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王宏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申丽支付车辆损失费9,890.00元及评估费594.00元共计10,484.00元;二、依法判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宏涛、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担。王宏涛辩称:申丽的车辆进行修车6,000.00元左右就可以,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同意为其修车。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辩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已进行赔付了,钱已经打到王宏涛的账户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10分,王宏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湖西路建昌街口附近倒车时其车右侧前部撞在申丽所有的小型汽车左侧前部,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申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丽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支付评估费用594.00元,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9,890.00元。另查明,小型汽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赔偿款支付给了王宏涛。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王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事故是客观事实,而且在此次事故中亦给申丽的车辆造成了损失。故王宏涛应赔偿申丽的车辆损失9,890.00元及评估费594.00元。但是王宏涛的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将财产赔偿款支付给了王宏涛,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交强险受偿权利人应为事故中的第三者即受害方而不是侵权人,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客观上没有履行向申丽的支付义务,故其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申丽支付修车费2,000.00元。余额7,890.00元及评估费594.00元,共计8,484.00元由王宏涛对申丽进行赔偿。虽王宏涛在庭审提出要求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故认定其放弃此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申丽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王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丽修车费、评估费共计8,48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王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