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戴亚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戴亚棚,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亚棚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代理检察员胥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亚棚及其辩护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戴亚棚伙同王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刑)多次至本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XXX幢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互有分工,盗窃公司仓库内各类型号轴承,之后,其等人再至江苏省无锡市,由王某某将涉案轴承以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刘某某(已判刑)。其中,2013年12月22日、23日,戴亚棚、王某某、戴某某两次至日升公司仓库,由戴某某在外望风,戴亚棚、王某某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先后窃得NSK7000轴承284个、7008轴承405个、7206轴承150个及美蓓亚轴承30,000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00余元),后王某某等人以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刘某某,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分赃。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戴亚棚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同案证人王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丢失货物清单、盘点记录、销售提货单及照片,货位摆放表,监控录像,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明被告人戴亚棚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亚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戴亚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亚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戴亚棚予以处罚。被告人戴亚棚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不清楚具体盗窃多少轴承,且认为没有起到主要作用,都是王某某让其盗窃的。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相关事实、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亚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亚棚虽系主犯,但犯罪情节相对王某某较轻,犯意提起及销赃均以王某某为主,赃款大部分也由王某某获得;3、被告人戴亚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戴亚棚与王某某、戴某某(均已判刑)结伙多次至本区新桥镇新庙三路XXX号XXX幢日升公司,互有分工,盗窃公司仓库内各类型号轴承,之后,其等人再至江苏省无锡市,由王某某将涉案轴承以共计人民币18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刘某某(已判刑)。其中,2013年12月22日、23日,被告人戴亚棚、王某某、戴某某两次至日升公司仓库,由戴某某在外望风,王某某、戴亚棚进入仓库实施盗窃,先后窃得NSK7000轴承284套、7008轴承405套、7206轴承150套及美蓓亚轴承30,000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0,000余元),后王某某等人以共计人民币16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刘某某,所得赃款三人予以分赃。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戴亚棚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日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丢失货物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盘点记录、销售提货单及照片证实,自2013年9月起,日升公司发现存在轴承失窃的情况,至2013年12月15日日升公司进行了一次全面盘点并将轴承情况制作相应记录,2013年12月25日发现有人入侵仓库后再行盘点,发现失窃NSK7202轴承94套、7000轴承284套、7008轴承405套、7206轴承150套、美蓓亚轴承30,000套,其中7008轴承、7206轴承系12月新进轴承,12月22日、23日失窃轴承共计装箱有26箱的事实。2、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戴亚棚结伙实施盗窃的情况,及2013年12月22日、23日,被告人戴亚棚和王某某身背双肩背包至日升公司实施盗窃,一人先后多次攀爬货架至一层及五层翻找轴承,一人在货架下方予以接应,并进行拆箱装包,窃得涉案轴承共计26箱的事实。3、货位摆放表证实,涉案NSK7000、7008、7206轴承均放在G排货架五层的位置、美蓓亚轴承摆放在H排货架一层位置等事实。4、同案证人王某某、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戴亚棚、戴某某,互有分工,在被害单位日升公司仓库内盗窃各类轴承,并将轴承销赃给刘某某获利;其中,2013年12月22日、23日,王某某、戴某某与被告人戴亚棚两次至日升公司,由戴某某在外望风,戴亚棚、王某某进入仓库盗窃各类轴承多箱,以及戴亚棚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左右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轴承的价值情况及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2日、23日窃得的涉案轴承价值共计人民币44万余元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亚棚于2015年9月4日被民警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亚棚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亚棚与他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戴亚棚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的辩解,本院查明被告人戴亚棚与王某某共同进入日升公司仓库实施盗窃,将轴承装入登山包并搬运至车内,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积极,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戴亚棚相对于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轻,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戴亚棚虽然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指控的事实有所辩解,但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了如实供述,故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亚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戴亚棚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