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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77号。负责人朱开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大同,系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晓娜,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东延东村。法定代表人赵清华,总经理。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延北村。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被告赵清华,男,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四妮,女,196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赵清华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同、宗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清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清华以其所有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不超过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04.3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5年9月4日上述贷款300万元到期,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造成贷款逾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246.19元、罚息6381.14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原告与被告赵清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等)。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自实际提款日其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债务由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赵清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XXX《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赵清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清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长城路XXX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43000元;如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公司贷款凭证,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发放后,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系统查询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已欠利息43243.73元、罚息62092.33元、复利906.67元。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赵清华签订的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一份;3、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一份;4、原告与被告赵清华、李四妮签订的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清华与被告李四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2014年9月5日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一份;6、中国银行出具的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还款系统查询明细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赵清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长城路北首XXX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04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如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即享有以被告赵清华所有的位于泰安市XXX的抵押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43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兴美经贸有限公司、赵清华、李四妮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泰安市盛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吴干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