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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小马坪村王某甲找到原告,并告诉原告去被告家干木工活,王某甲还告诉原告被告每天支付报酬180元,原告一共在被告家干了5天活(计5个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报酬,原告为了讨要劳务报酬共花费了车费和手机费共计500元,误工费1000元。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00元及误工费等损失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随王某甲来被告家干木工活的,至于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多少报酬是被告和王某甲商量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商量过报酬的事情,原告具体是哪天干活被告都有书面记录,现在被告想不起来。凡是来被告家干活的木工都是认可每天160元的劳务报酬的。被告认可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不认可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至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车费、电话费等费用,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甲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农历2月份左右,王某辛、王某庚、证人以及被告的妻子和儿子王华在凉水河乡小马坪村王某庚家中商量被告家盖房雇工的事情,当时证人和被告的妻子和儿子王华商定木工每天劳务报酬180元。2015年4月5日至同年8月期间,证人陆续带着原告、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被告家干木工活。当时证人和原告等七人协商的是,如果这七个人认可被告按照180元/天的标准支付木工劳务报酬就去干活”。证据二、证人王某庚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是证人的亲姨弟。2015年农历2月份左右,当时在证人家里,有王立满、王某甲、王某辛、被告的妻子、被告的儿子王华和证人在场,当时被告的妻子、儿子王华和王某甲商定每一个木工每天的报酬是180元,王某甲作为木工活的召集人,至于王某甲找谁去被告家干活证人不清楚”。证据三、证人王某辛的当庭证言一份,该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的一天,在凉水河乡小马坪村王某庚家的院子里,当时有我、王某甲、王某甲的儿子王华、王某甲的妻子在场,王某甲和我分别是干木工活和瓦工活的,我们俩只是召集人(组织者),原告是随王某甲干木工活的,王某甲作为木工的召集者,他每天的报酬和大伙一样,当时是王某甲和被告王某甲的妻子和儿子王华商定每个木工干一天活得劳务报酬180元”。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因为被告当时不在场,对于证人证言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2月22日三拨子乡蛮子地村李久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李久是被告的小舅子),用以证明被告雇佣的木工每天劳务报酬是16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认可。针对原、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本院进行如下效力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该三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表明被告雇佣原告建房,被告承诺按照180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等情况,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的证据,该证据无法充分表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过劳务报酬支付标准为160元/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家翻建房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了5天木工活,被告承诺按照18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00元并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建房,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9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车费及手机费500元,却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900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的金钱义务,则被告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