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3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定宏,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
申请执行人:闫泽江,男,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
被执行人:李鸿成,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黄守霞,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黄守霞自愿为被执行人李鸿成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黄守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孟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理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