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张某某与王某某、宋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宋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宋某甲。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宋某甲、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宋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之子宋忠诚因工出差驾车行驶至沈海高速连云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4月1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与原告之子所在单位山东力士德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士德公司)协商并约定,力士德公司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该公司一次性补偿金等费用共计860442.00元按约定支付,以此作为处理该工亡事宜的终结方案。后该公司按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全部汇入被告王某某银行账户内。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要求事故责任方依法予以赔偿,2015年4月13日,上述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本案原、被告共计400658.08元。另外,该事故中无责任两���的无责险限额24000.00元也已让被告王某某领走。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但其均无理拒付,全然不顾原告老年丧子的伤痛,不顾多年的亲情,更不顾原告年老体弱的困境,着实令原告心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因原告之子宋忠诚工伤死亡而应得的工亡补助金及补偿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30221.00元及利息;依法分割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款项,并判令原告应得款项为人民币21996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宋忠诚,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二原告系宋忠诚的父母,被告王某某系宋忠诚的配偶,被告宋某乙系宋忠诚与被告王某某的儿子。2014年4月2日6时50���许,宋忠诚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沈海高速公路761K+980M(连云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左侧撞到谭天水驾驶的鲁H*****/豫P3N**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右后角后,车辆往前车前部又撞到冷增训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该车被撞后往前撞到葛云飞驾驶的鲁BT92**/鲁BS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该事故致宋忠诚受伤,上述四车损坏。同年4月11日,宋忠诚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4月28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忠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天水承担次要责任,冷增训、葛云飞无责任。宋忠诚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力士德公司与二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力士德公司将投保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转移支付给二原告及二被告。力士德公司应在收到相关赔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及二被告。力士德公司一次性给予二原告及二被告补偿金300000元,支付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后上述补偿金30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领走。同年12月4日,力士德公司将宋忠诚丧葬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560442元转入被告王某某账户。2014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天水、梁山鑫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大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该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二原告及二被告的各项损失共��1079526.94元,其中包括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03710元,被告宋某乙生活费152782.5元。扣除鲁B*****号货车、鲁BT92**/鲁BS6**挂号半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任限额24000元,由人寿保险大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的935526.94元,被告谭天水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280658.08元,由人寿保险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判令人寿保险大庆公司给付二原告及二被告赔偿款400658.08元。该赔偿款现存放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其中包含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03710元的30%即61113元,被告宋某乙生活费152782.5元的30%即45834.75元。鲁B*****号货车及鲁BT92**/鲁BS6**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任限额赔偿款2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领取。二原告与二被告因上述赔偿款及补偿金的分配产生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是死者宋忠诚的近亲属,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对所得的赔偿款及补偿款进行合理分配。上述赔偿款及补偿款虽不属宋忠诚的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宋忠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要求平均分配上述赔偿金及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付的560442元及力士德公司补偿的300000元共计860442元,已由被告王某某领取,二原告应分得430221元,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返还,二原告主张以43022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一并支持。鲁B*****号货车及鲁BT92**/鲁BS6**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任限额赔偿款24000元,已由被告王某某领取,二原告应分得12000元,被告王某某应予以返还。人寿保险大庆公司的赔偿款400658.08元,扣除原告张某某生活费61113元,被告宋某乙生活费45834.75元,尚余293710.33元,二原告应分得146855.17元。庭中二原告称宋忠诚丧事由其办理,不主张丧葬费从上述赔偿款及补偿款中扣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原告与二被告均是宋忠诚的近亲属,是宋忠诚生前最亲近的人。宋忠诚的意外死亡令二原告老年丧子、被告王某某中年丧夫、被告宋某乙幼年丧父,给二原告及二被告均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态度协商处理赔偿款及补偿款事宜,不应再互相伤害。本院希望二原告及二被告不要只看重金钱,而不顾及并珍惜亲情,不要因诉讼而失去亲情,更不要因诉讼而相互对立,否则既令死者难以瞑目,又贻外人话柄,孰轻孰重,双方均应慎重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赔偿款560442元及山东力士德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的补偿款300000元共计860442元,原告宋某甲、张某某分得430221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以4302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鲁B*****号货车及鲁BT92**/鲁BS6**挂号半挂货车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任限额赔偿款24000元,原告宋某甲、张某某分得120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400658.08元,原告张某某分得61113元,原告宋某甲、张某某分得14685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2元,减半收取515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