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车某与张某某、张某、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张某某,张某,武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反诉被告)车某,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网络销售员,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商都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商都县,系被告张某某父亲。被告武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商都县,系被告张某某母亲。被告张某某、张某、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继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前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车某、被告张某及其与被告张某某、武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张某某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其带张某某见其父母时,其母亲给了张某某见面钱1000元。2013年4月,在其父母亲家订婚,商定彩礼为58000元,其父亲经媒人当场付给被告武某某20000元彩礼款,又汇给武某某5000元,其在阳泉市给张某某买衣服花3000元。2014年2月22日,其父亲又汇给被告方35000元,其给张某某买首饰花15000元。2014年2月28日,典礼时又给了被告方吃喝钱、离娘肉钱、上下轿钱6800元。并称张某某与其生活一段时间后就搬到单位宿舍住,经其多次劝说无果;其与家人找被告方追要已付的钱物,也无功而返。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87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商定彩礼58000元纯属子虚乌有,原告说自己是国营煤矿的正式工,其倒贴还来不及,怎能向原告索要财物。第一次去原告家,原告父母给其见面钱1000元,其给了原告妹妹500元,给原告父母买烟酒花300元。原告家给其家礼钱2800元,2013年4月收到原告汇过的5000元衣裳钱,典礼时有离娘肉钱1000元、礼钱800元。典礼前,原告家给其汇35000元,其买项链、手镯花15000元,剩余20000元全部用于典礼衣服、照相等。被告张某某反诉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大众小轿车一辆,要求分割。其家也给过原告见面钱1000元,典礼时给原告买西服花1600元、皮鞋600元、金戒指5700元,典礼后其父母给原告现金50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通过支付宝其转给原告12100元,合计2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某反诉称,原告与其女张某某买车时向其借款3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车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28日典礼前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秋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春,原告父亲车某某付给被告武某某彩礼款20000元;2013年4月12日,车某某汇给武某某5000元;2014年2月22日,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被告方35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购买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全车价160800元,其中裸车价148000元,首付97000元,贷款51000元,每月还贷2125元(24个月),车辆购置税12800元;车牌号冀AT91**,2015年2月5日初次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车某,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二人购买此车时向被告张某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2日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付给原告父亲车某某;2015年9月5日原告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偿还被告张某5000元,收款方为张某侄女张某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车辆购置手续、贷款手续、证人郭某某和张某某证言,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分三次付给被告方共计60000元,系被告方索要之财物,且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又无子女,故此项财物应予返还。被告张某某所述典礼前收到原告方的35000元全部用于了准备典礼之用,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小轿车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实际控制人亦为原告,以仍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予被告张某某适当的补偿;购车时付109800元(97000元+12800元),减去仍欠被告张某的5000元(原告所述下欠的5000元以电脑抵顶,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电脑实为原告对被告方的赠与),实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付1048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还车贷酌情认定为2125/月*6个月=12750元,即二人共同为该车投入117550元(104800元+12750元),扣除车辆贬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补偿被告张某某40000元。原告仍欠被告张某的5000元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应偿还被告张某2500元。原、被告所述见面礼钱、互为对方购买首饰、衣服及典礼时的离娘肉钱、上下轿钱等财物,系互相赠与,且双方所述不一致,依法均不予支持。双方所述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互付财物,系双方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的正常财物往来,对互相要求对方返还的主张亦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武某某连带返还原告车某彩礼等财物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车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冀AT91**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车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张某某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原告车某偿还被告张某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995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武某某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继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广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