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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595号

原告沙林与被告孙林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8-16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沙林,孙林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595号

原告:沙林,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黄国兆,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林林,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77号天兴罗斯福国际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玉强、胡明莉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沙林与被告孙林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雪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兆与被告孙林林、被告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玉强、胡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林诉称:2014年8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第一被告孙林林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大连安波理疗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大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前往大连港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在家休养。该起交通事故经过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普公交认字(2014)第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大连港医院康复治疗期间的相关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另,被告孙林林驾驶的×××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强,依据规定,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优先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839.22元+70650.77元+23517.42元+1744元=1007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591元/年÷12月/年×5个月=13996.25元,伤残赔偿金33591元/年×20年×20%=1343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0元/年×5年×20%÷7=1261.42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林林按照30%的比例承担,二被告共计须赔偿原告177211.92元。综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孙林林辩称:我们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医保外费用319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照5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9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与就医不符,同意承担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我司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原告有单位,月收入2800元,通过农行开资,需原告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其确因此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7时10分许,原告沙林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被告孙林林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救治于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大连港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0751.41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沙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林林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沙林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90天1人陪护,建议伤后90天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伤后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50天,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被告孙林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原、被告对于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于该责任事故的认定书和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医疗费有相关票据支持,且被告对数额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标准过高,结合大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90元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90天=8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票据与就医不符,同意承担20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及伤后救治转院的紧迫性,

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户籍性质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收入为2800元/月,并要求原告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当地收入状况,

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形及精神遭受较大的痛苦,

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75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810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3996.25元;7、伤残赔偿金1343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360元。以上损失合计295571.66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75571.6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孙林林承担175571.66元×30%=5267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沙林医疗费、营养费、偿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二、被告孙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林各项赔偿款52671.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沙林承担49元,被告孙林林承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雪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