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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2136号

刘某某与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13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求根、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做搬运工,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告通过搬运负责人雷三保在原告工资中每月扣除45元作为保险费,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搬运瓷砖时不慎摔伤,造成意外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赔偿40908.81元,2015年9月16日赔偿11701.19元,合计52610元,都赔到了被告的账户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自己支付了商业保险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且保险公司已经作了赔偿,在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原告,在理赔决定通知书上的收款人也是原告,被告只是原告的授权转账户,保险公司才将理赔款打到了被告账户上,被告并无理由受偿此款,此款应属于原告,被告应当返还。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6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刘某某与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为包括刘某某在内的430名职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保险项目,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并交纳保费23650元,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刘某某的医疗费进行理赔;2、刘某某受伤时的医疗费91280.84元由公司全部支付。刘某某受伤后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就其赔偿事宜诉至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审理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万元。刘某某收到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同意放弃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劳动争议等内容。2015年9月18日,刘某某向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向刘某某支付赔偿款9万元。3、2014年11月17日,刘某某在公司上班受伤后,公司将刘某某送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由于是用人单位及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15日向高安市瑞州医院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56450.41元、34830.43元,合计人民币91280.84元。该医疗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支付理赔款52610元给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合情、合理、合法。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在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后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通过雷三保介绍在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原告的工资也是向雷三保领取。2014年11月17日10时许,原告在劳动的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56450.41元。入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右侧广泛性硬膜下血肿;2、胸腹内脏器损伤待排;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右顶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下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写明术后3-6个月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高安市瑞州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34830.43元。前后共计医疗费用91280.84元,被告在原告医疗过程中已直接支付给医院。2015年6月9日,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6月17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2015年7月9日,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伤赔偿金共计206150元。2015年9月18日,双方就工伤补偿达成和解协议,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协议内容:

一、即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甲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给予乙方各项工伤补偿金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该款于2015年9月19日汇入乙方以下帐号,开户名:刘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行;

三、乙方就本案向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

四、乙方在收到上笔款项后,同意放弃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劳动争议;

五、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原告向高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诉。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上述医疗费用91280.84元及工伤赔偿款9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30名公司员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投保人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刘某某,受益人法定。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构)获得补偿,对于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符的合理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其他途径已获得的补偿后,对于剩余部分费用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在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前,原告出具授权声明给被告,具体内容为:本人姓名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因工伤原因,意外受伤,本人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单位垫付,因单位已为我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本人自愿放弃的在贵公司的所得理赔款,请贵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转至我单位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及单位帐户信息,原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注明:139795*****,3月17日电话核实同意转帐事宜。工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被告的授权声明,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40908.81元、2015年9月17日支付11701.19元医疗费理赔款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高安市瑞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仲裁申请书、仲裁笔录、和解协议、仲裁撤诉申请书、保险合同、被告出具的授权声明、理赔决定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依据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与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该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性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具有防范道德风险、禁止不当得利等社会功效。由于人身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支出部分,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伤病所产生的费用,恢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经济水平,具有明显的补偿性质,且医疗费用理赔也是根据实际医疗费用计算出来的。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费用补偿性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这一约定内容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方或国家、社会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已承担了原告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91280.84元,并已与原告就工伤赔付方面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同意放弃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同时表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提出劳动争议。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等险种,所赔付的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法定,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益,但本案中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已承担了原告刘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91280.84元,保险医疗理赔款仅为5261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保险医疗理赔款,同时被告出具授权声明,原告基于其医疗费用均由单位垫付,因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保险,自愿放弃在保险公司的所得理赔款,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对保险理赔款归属达成了合意。本案原告利益未受损,被告也未取得不当利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原告的授权声明将意外医疗理赔款支付给被告高安寰宝陶瓷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6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维 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