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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执字第150号

幸贵林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幸贵林,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沐川执字第150号

申请执行人:幸贵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8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

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和平村4组,注册号:511100000018909.

法定代表人:熊守洪。申请执行人幸贵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给付工伤赔偿款30000.00元及加倍利息30474.25元。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幸贵林与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于2015年12月23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幸贵林、柯昌友、蒋树华、罗明刚等申请执行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其他权属、侵权纠纷等6案合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合计136875.55元,每次付款按申请标的比例支付申请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于2016年1月2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幸贵林、柯昌友、蒋树华、罗明刚工伤赔偿款70000.00元,于2016年4月25日付20000.00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给付200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剩余案款及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沐劳人仲案字(2015)第23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贤平

审判员  邓毅强

审判员  王学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