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翁齐院,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刘星,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新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霞鹂,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生,住南昌市南昌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爱英,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翁齐院与被告江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齐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鹂、周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齐院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被告处,2015年5月,原告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也出具了离职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南昌九龙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经理一职。按相关规定,原告需办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但依变更注册申请表内容,需有原单位,即被告负责人的签名及公司签章。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手续时,被告同意办理,但却以公章不在为由不给盖章。原告多次至被告处要求盖章,被告均以上述理由推诿,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变更注册。原告在南昌九龙湖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因二级建造师证书没有变更,不仅使原告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也使原告没有拿到项目经理应有的工资,实际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二级建造师执业机构手续的义务;2、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源公司辩称,泰源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原告是挂靠在南昌西成教育公司,与泰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所有费用,泰源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的挂靠单位。原告在2014年委托了其挂靠的公司办理了转出手续,只是原告本人一直没有来泰源公司盖章。泰源公司一直是同意为原告办理了二级建造师转出手续的,只需其带身份证件前来就可以。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南昌羲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代其与被告泰源公司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由被告泰源公司聘用原告为市政工程专业建造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泰源公司有权使用原告资质证书申报公司的企业资质与年检。2013年5月6日,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了被告泰源公司处,其每年应得的费用均由南昌羲晨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代为领取。2014年5月10日,原告从被告泰源公司离职,后也领回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南昌九龙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项目经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试用期满后,按原告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评定。同日原告申请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变更注册至南昌九龙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变更注册申请表中无被告泰源公司盖章及公司负责人签名,原告的变更注册申请被打回,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至今注册在被告泰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变更注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变更注册需原聘用单位出具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本案中,原告翁齐院与被告泰源公司的聘用合同已于2014年5月10日解除,原告翁齐院要求将其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至新的聘用单位南昌九龙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行使自主权,被告泰源公司理应予以协助。原告翁齐院诉请被告泰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泰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一直愿意为原告翁齐院提供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所需要的协助,只是原告翁齐院并未提供变更注册申请表给被告泰源公司要求签名与盖章。基于被告泰源公司的抗辩,原告翁齐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变更注册申请表交予被告泰源公司,而被告泰源公司拒绝提供协助义务。同时,原告翁齐院与南昌九龙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实际收入是多少,是否存在因未变更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而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翁齐院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被告泰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翁齐院办理其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登记手续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翁齐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钟先来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