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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建民初字第06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b被告李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建民初字第06173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军,总经理。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王羽(李娜丈夫)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军,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金都华府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286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两次送达物业费催缴告知单,被告仍熟视无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不良影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868元,及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及复印费40元。被告李娜辩称:我不交物业费原因如下,自交工日起由开发商强制收取两年物业费,之后转交给现原告,但不论是开发商还是现在的物业公司从未履行应尽的职责。1、孩子的自行车在小区丢失,找到物业查看监控,原告不让看,找到经理说不交物业费不让看,没办法只好报警,警察来后才让查看,但因拖延时间,记录被毁,导致车子无找回,孩子的足球也是同样原因无法找回。2、我们的单元门从交工至现在门锁门铃缓冲器一直是坏的,导致闲杂人员随意出入,地下室经常被盗。3、我们车库门前天天堵车,影响车辆正常出入,小区外车辆随意出入,我们办理门卡失去意义。4、小区个人随意占用车位盖车棚,影响我们停车,原告不理采。我们的单元门原告未予更换。欠个人的供暖费、装修保证金到现在也未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娜系建平县xx街道办事处金都华府小区x号楼xx号(面积为124.71平方米)、xx号仓房(面积为15平方米)、xx号车库(面积为20.50平方米)的业主。2012年4月22日,建平县叶柏寿街道镜湖社区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0元、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0元、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物业服务费用为预收形式,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服务费用的应从到期之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到期后,合同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8年2月28日,该合同约定仓房收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元收取、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0元收取2015年住宅按0.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但被告以自家物品丢失单元门损坏原告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8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关于同意成立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的批复文件、《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原告与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虽约定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仓房每平方米每月按0.30元收取、车库按0.40元收取、住宅按0.60元收取,但原告在起诉中要求仓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取、车库按0.3元收取、住宅按0.5元收取,所以本院对此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邮寄费及复印费40元,因邮寄费及复印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凤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