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黄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万胜、
人民陪审员邱战平、胡慕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女儿罗某丙,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就搬到原告父母亲家中居中,一直由原告照顾女儿罗某乙。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坐飞机出国巴拿马,原告于××××年××月××日才知道被告需出国,从原被告相识到被告出国,其实被告就是存心欺骗,出国并非一时冲动的想法,而作为妻子原告是最后一个知道被告出国,而被告出国前在家摆酒庆祝原告根本不知情,出国是大事居然作为妻子的最后一个知道,而且根本没有与原告商量过,被告与原告结婚纯粹是骗婚。原告知道被告要出国后在被告出国前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时,当时双方已吵得不可开交,但被告一直躲避,回避原告。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出国后不久原告便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离婚,但当时在经办法官的调解下于2012年9月28日以被告出国给对方半年的时间为由向某提起撤诉,该院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次诉讼是原告事隔两年多后的第二次诉讼离婚,自2012年7月31日被告出国以来,双方完全无感情可言。被告至今与原告分居达两年多(出入境记录可证明被告根本出国后没有回来过),两年多的时间被告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给原告,没有关心过原告及其女儿,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的抚养费,无法想象作为一个丈夫及父亲出国在外分居两年多居然连一个电话都没有打过给原告,双方根本没有沟通,可以想象原告在被告心中的地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而且被告长期在国外,何时回来是一个未知数,原告还要过自己的生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能让原告过一个安稳的日子特向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罗某乙的户口信息。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并××××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计生证,证明婚后育有婚生女罗某乙。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以被告出国给半年时间为由提出撤诉,法院准许其撤诉申请。5、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且不再花山镇儒林村居住。被告罗某甲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辨证,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甲于2009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罗某乙。自从生育女儿五六个月之后,原告就回娘家住了,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出国到巴拿马。原告曾在被告出国后不久便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告以被告出国给对方半年的时间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原被告结婚,被告有欺骗的成分,被告不负责任,出国两年多都没有联系过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应相亲相爱,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努力。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原告在2012年第一次提出离婚撤诉后,现又诉请离婚,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之间仍然缺少沟通联系,造成夫妻关系恶化。有鉴于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罗某乙的抚养问题。罗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年龄尚小,对母亲的依赖性应该相对较大,且被告现在在国外,从有利小孩成长,保障小孩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
本院认为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罗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表示自愿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罗拉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号黄万胜
人民陪审员 邱 战 平
人民陪审员 胡 慕 珏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书 记 员 号 陈 静
书 记 员 号 陈 静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