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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09号

乔淑勤与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淑勤,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太原钢城企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乔淑勤,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超,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七府坟村。法定代表人沈斌,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郭存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淑勤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淑勤的委托代理人马峰、罗超、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羽、王波、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勇、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淑勤诉称,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系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下属二级单位。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因资金困难,经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同意,多次号召集资,以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为帮助企业解围脱困,原告向二被告缴纳了集资款3万元。二被告承诺集资款可随时申请退还,集资款按月息1%计息。因二被告不能按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资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返还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集资款本金30000元,拖欠利息9300元,未能返还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的集资款利息9300元,并按月息1%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辩称,1、原告不具有被告处职工的身份,2、原告诉称的月息1分随时可以申请退还的行为并不符合借贷状态的行为,本案不能认为是普通借贷,通过了解有几十名涉及集资,被告认为本案是一起原单位以单位名义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3、根据初步核查,没有原始凭据等,被告账户内没有收到原告的资款款,也没有利息及退款记载,资金出入未经过被告单位,4、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审查本案的定性,依法确认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认定,5、事实无法确认,原来给原告开具收据的人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申请追加。

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的答辩意见,我方也对众多原告集资款不能收回表示同情,但他们应当走正确途径,应当报案不是民事诉讼,2、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参与办理,本案集资的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员数额以及超出正常集资范围,原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领导以及涉及非法吸收存款罪,单位也没有记载款项来源与出处,鉴于本案涉嫌犯罪行为,根据规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已送公安机关,3、原告持有的集资凭据上没有单位的盖章,也无法证明这些款项是由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收取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支配,相反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当时的负责人与财务人员支配了该笔款项,应当将当时开具收据的人员列为本案被告,依法申请追加开具收款人为本案被告,4、原告的诉求没有明确我方承担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应当将自己的财产对我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事实,类似判决已明确了我方不需要承担各项责任,5、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诉讼时效,6、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系非公司企业法人,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和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有该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系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上级主管单位,对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有人事任免权,并从2008年1月起,向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按照销售(营业)收入的1.5%收取管理费。有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钢城资字(2008)第6号文件和钢城人字(2014)第25号文件为证。原告2006年12月26日借给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3万元,利率为每月1%,利息已给付至2012年3月,有借据为证,借据上加盖有该厂财务专用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企业档案信息卡、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太原钢城企业公司钢城资字(2008)第6号文件和钢城人字(2014)第25号文件6份、记账凭证2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向原告乔淑勤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应承担偿还借款民事责任。

二、原告主张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民事责任,提交该公司文件6份、会议纪要两份、企业相关材料7份,证明该公司作为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的上级,控制了该厂的人事、财务,从而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丧失了企业法人地位,应由太原钢城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有国家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太原钢城企业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收取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管理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

三、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过利率的本金部分,从欠付利息时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其约定的利率每月的1%或1.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未约定利率的本金部分,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淑勤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淑勤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以3万元按月息1%计算)。

三、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在收取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管理费的范围内(从2008年1月起按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的月销售收入的1.5%计算)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第四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洁

审 判 员  纪 俚助理

审判员  薛霞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