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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79号

杨述华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述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述华,女,汉族,1954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光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5-3。法定代表人王立,局长。再审申请人杨述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行赔终字第000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述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为二年或者五年,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与法不符。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杨述华提起确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杨述华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杨述华起诉要求确认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之诉已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9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杨述华的再审申请亦被本院(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81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述华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杨述华的行政赔偿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述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述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其亚

审 判 员  龙贤仲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