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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4413号

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413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因招待他人就餐,多次在原告所开的食堂某某县某镇王圈村鸿福烩菜王挂账消费,每次吃饭后均有村委会领导签字确认。几年来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0000元左右,至2015年3月双方结算账务,被告仍欠原告45958元就餐款,并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后加盖村委会印章确认,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后经多次索要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餐饮消费款459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某某县某镇王圈村委会证明六支及相应清单,证明从2008年至2012年12月5日王某甲任某某县某镇王圈村委会村主任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进行招待就餐共欠餐饮费45958元。

被告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辩称,证明上的村委会章子属实,但该笔账务是上届村委会成员吃的饭钱,经向村委会组成的村清财小组了解和村民反映,一致认为上述欠款是账外账,属上届村委会成员的个人行为。王圈村委会今年刚换届,本届村委不管这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刘军证言一份,主要证明欠原告食堂餐饮费属实,但村委会组成的村清财小组第一次清算王某甲任王圈村主任期间的账务时并未出现45958元的账务款,在第二次清算时才出现了该笔餐饮费,清财小组认为这是账外账,谁吃的谁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某某县某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证明1份和谈话笔录3份,王某、王某甲、蒋某陈述截止2015年5月13日,各自手中有关王圈村的账务(票据)均已上报某镇农经站。2、某某法院与王某甲的谈话笔录1份,王某甲陈述自己在担任王圈村主任期间,村委成员在原告饭店多次吃饭未付钱,农经管理站核账时也未将该笔账务上报,2015年5月左右原告向自己要钱时,自己在证明条据上签字准支,由他人加盖的村委会印章,该笔账务应由个人负责,谁吃的饭、签的字谁付钱。3、某某法院与蒋某的谈话笔录1份,蒋某陈述自己在担任王圈村会计期间,王某甲、王某招待人吃饭产生的餐费,自己有时也参与,6支准支证明是2015年5月左右由王某甲签字准支,自己盖的村委会印章,并认为谁吃饭谁出钱,不应由村委会承担。4、某某法院与张某的谈话笔录1份,张某陈述自己于2011年到2012年任王圈村监委会主任期间,在原告饭店用过几回餐,一部分单子是自己签的字,王某甲于2015年签的准支条据,会计蒋某盖的村上印章,因为吃的饭钱有点多,所以压住没向乡政府报账。5、某某法院与王某的谈话笔录1份,王某陈述自己2010年至2013年担任王圈村支书兼任出纳,在原告餐厅招待人欠下的餐费,涉及到本人部分的费用自己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不应由本届村委会负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账应由被告王圈村委会承担。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和谈话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仅对与王某甲的谈话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应负担任何费用,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六支及相应清单,因被告有异议,经综合审查,因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军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和谈话笔录,被告仅对与王某甲的谈话笔录部分有异议,其余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王某甲、王某、蒋某、张某分别担任过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村支书、村会计、村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因招待他人,数次在原告所开的某某县某镇王圈村鸿福烩菜王餐厅就餐,并签字挂账。2015年原告向村主任王某甲等人索要餐饮费时,双方结算后由王某甲签字准支,会计蒋某加盖某某县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准备用村上余留款进行报账开支。2015年6月某某县某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对被告王圈村从2009年至2015年5月底期间的账务进行审核,王某、王某甲、蒋某均明确表示已将各自手中的账务票据均上交某镇农经管理站审核,再无其他收支票据,而本案所涉及的餐饮费账务却至今未向某镇农经管理站上报审核。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王圈村委会进行换届,由齐某某担任村主任职务,王某甲不再担任该村村主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实际用餐人王某、王某甲、蒋某、张某调查核实,上述人均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餐饮费应由用餐人自己承担,不应由王圈村委会承担。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消费场所的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原告作为餐饮服务机构,从2008年至2012年,向某某县某镇王圈村原村委会成员王某甲、王某、蒋某、张某等人提供餐饮服务,用餐后王某甲、王某、蒋某、张某等人本应尽快偿付而至今未付,并在原告处签字挂账。2015年原告向王某甲等人索要所欠餐费时,原村主任王某甲在原告王某某补打的证明条据上签字“准支”,并由村会计蒋某加盖某镇王圈村民委员会印章,认为该笔账务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核实,在被告王圈村委会换届前进行账务审核时,原王圈村委会成员王某甲、王某、蒋某并未将本案所涉及的账务予以上报审核,并明确表示该笔餐饮费应由个人负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圈村委会支付餐饮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恩国

审 判 员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