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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刘强、马世军、刘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刘强,马世军,刘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系该行职员。被告刘强。被告马世军。被告刘桂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刘强、马世军、刘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马世军、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起诉称,被告刘强,于2012年5月26日在东丰农行沙河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马世军、刘桂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强用信用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强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世军、刘桂兰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强、马世军、刘桂兰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强于2012年5月2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年自助可循环贷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强用信用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年息9.184%,逾期利率年息13.776%,并由被告马世军、刘桂兰为其担保,用于农业生产经营运输。2015年5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人催要该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强履行还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责任,被告马世军、刘桂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强贷款及担保人马世军、刘桂兰担保的事实;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强收到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人民币并由担保人马世军、刘桂兰为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强未能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世军、刘桂兰对其贷款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强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请求被告马世军、刘桂兰对其贷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3.776%计算)。被告马世军、刘桂兰承担连带还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