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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91号

杨子欣与陆石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陆石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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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杨某甲,住广东省兴宁市。

法定代理人:杨海群,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陆石虎,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陆石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石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通过QQ在网上认识原告杨某甲(初中二年级在校学生),并于2012年3月通过QQ诱惑杨某甲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君悦旅店开房,威逼杨某甲与其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当时原告未满14周岁。此后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通过QQ诱骗原告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的旅店开房并威逼被害人与其发生性行为,直至原告怀孕7个月(28周+)时被父母发现并报警将被告抓获。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行为,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被告身为已婚人士,仍采��诱骗手段与在校学生杨某甲发生性行为致其怀孕七个月后引产,其恶劣行为导致原告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同时遭受财产损失,共计79597元。费用包括:1、医院检查费和手术费343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生活用品费2500元,共计8347元;2、因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原告耽误学业长达一年之久,最终导致原告不能完成初中学业,且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为了原告能够不因此事被别人提起而再次受到伤害,特于2014年9月将原告送往兴宁就读职业学院,因此增加的费用为12660元(学校校服费、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3人*120*3次来回*2=2160元、住宿费:第一次:3*260*3天=2340元;第二次3*260*3天=2360元;第三次2*260*3天=1560元、伙食费3人*60元/天*9天=2160元以上合计为12660元);3、心理治疗费5000元,因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原告的心理发生巨大的变化,造成���理伤害大,将是一生的阴影,在原告成长的过程中需要经常进行心理治疗;4、因被告的侵害行为使原告的父母长达45天,误工费为:350*2人*45天=31500元,交通费2000元;5、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害行为遭受的损失人民币7959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花都区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3、报警回执,证明于2013年9月25日向花山派出所报警称原告被陆石虎强奸;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怀孕28周+的事实;5、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检查及做人流手术所花费的费用合计3437元;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流产胎儿是原告与被告的亲生孩子。被告陆石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甲于2012年2月左右在网上通过QQ与陆石虎认识,双方并于2012年3月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君悦旅店发生第一次性行为,此后双方多次发生性行为,某甲因此怀孕,某甲怀孕7个月(28周+)时被父母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案件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并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陆石虎不予起诉。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13年9月27日至9月30日住院治疗,终止妊娠。2013年10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杨某甲人流术引产的胎儿是某甲与陆石虎亲生孩子的可能性大约99.99%。某甲认为其怀孕引产造成人身损害及物质损失均应由陆石虎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甲因与陆石虎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并引产的事实,有某甲提供的报警回执、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予以证明,因杨子欣所举上述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核证予以认定。陆石虎在某甲未成年时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某甲怀孕、引产,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因此造成杨某甲民事权益的损害,陆石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某甲诉请陆石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及具体金额,应根据杨某甲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因果关系,依法予��认定。1、杨某甲主张医院检查费、手术费3437元,为此提供有相应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因引产造成身体损害,其主张营养费具有合理性,但诉请2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或医院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杨某甲主张转学增加有关费用12660元,一方面,杨某甲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支出情况,另一方面,该等支出也非因陆石虎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必然发生,即与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杨某甲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杨某甲主张心理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杨子欣为在校学生,不予计算误工费,但其父母对杨某甲进行护理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造成一定误工损失,结合处理相关事宜所需时间及杨某甲未举证证明其父母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依法支持本项费用为5000元。5、交通费,杨某甲到医院就诊及其家人陪护等都需发生交通费用,但因杨某甲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酌情支付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甲因与陆石虎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引产,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杨某甲诉请该项费用2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陆石虎应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5937元。被告陆石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石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937元给原告杨某甲。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37元,被告陆石虎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志强

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

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