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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夏伟伟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伟,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44号原告夏伟伟。被告李晓华。原告夏伟伟为与被告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文峰、曾小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芸蓓担任记录。原告夏伟伟、被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1月29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原、被告是同事,原告借给了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息1000元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晓华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夏伟伟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晓华向原告夏伟伟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2万元借款是押金转借款,另2万元是借款。被告辩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本人以后每偿还一笔钱都应该是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伟伟与被告李晓华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雇请原告为其开出租车,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万元。后原告未再为被告开出租车,被告没有退还押金,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把应退还原告的1万元押金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借款的借条。后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再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从朋友处借款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在支付借款时,原告当场扣除利息8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92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收回了向原来出具的两张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为4万元的新借条,没有再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先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两笔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了清算,被告收回了原出具的两张借条,就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借条,虽然确认借款金额为4万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第二笔2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800元,应从本金中核减,即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9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借款中的39200元,本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2014年11月29日清算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催告之后的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催告的确切时间,可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算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故被告应按月利率4.67‰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000元承担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发生在2014年11月29日双方清算之前,被告要求抵减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雇佣原告开出租车的违约金600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伟伟借款39200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4.67‰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晓华负担。原告夏伟伟已垫付800元,被告李晓华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琼人民陪审员  曹文峰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芸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