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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76号

肖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10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等到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写字楼C座26楼武汉恒隆置业公司陈某乙的办公室内,与其商讨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宜。当晚22时许,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肖某指使随同前往的司机严礼亮等(另处)将陈某乙控制在办公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办公室。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再次来到该处,由于彼此争执不下,陈某乙的公司员工遂报警。双方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因均未谈及非法拘禁的情况,公安民警遂让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债务问题。2015年6月11日,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肖某伙同不法人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因被害人陈某乙长期欠债不还所致,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及其前夫汪勇与被害人陈某乙从2010年1月开始存在债务关系(此案已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乙应偿还被告人肖某、汪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62万元)。2013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带人到本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34号写字楼C座26楼武汉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乙的办公室,与其商讨债权债务的处理事宜。当晚22时许,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肖某指使随同前往的司机严礼亮等(另处)将陈某乙控制在办公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让其离开办公室。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再次来到该处,由于彼此争执不下,陈某乙的公司员工遂报警。双方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因均未谈及非法拘禁的情况,公安民警遂让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债务问题。2015年6月11日,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肖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陈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因债务纠纷被肖某非法拘禁。

二、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陈某乙的报案,将被告人肖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肖某供述了其指使人非法拘禁陈某乙的事实,遂将被告人肖某抓获。

三、证人黄某甲、陈某甲、姚某、黄某乙、王某的证言、刑事侦查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指使不法人员,在被害人陈某乙公司的办公室内,非法限制陈某乙人身自由的事实。

四、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肖某及其前夫汪勇之间存在合法债务关系,陈某乙欠肖某、汪勇借款本金462万元。

五、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六、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七、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询问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肖某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不法人员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因合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余军关于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因被害人陈某乙长期欠债不还所致,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长  胡 湖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人民陪审员  陶正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