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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31号

新鼎正石代装饰材料公司与四川威林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威林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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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731号襄阳新鼎正石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兵,新鼎正石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威林斯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森,四川威林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鼎正石代公司与被告四川威林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燕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安义、

人民陪审员李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鼎正石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朝阳,被告四川威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鼎正石代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GRC线条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襄阳市温哥华1792项目一期工程1、2、3号楼供应外墙GRC线条供应,总价款为8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80300元,下欠47000元未付;后又��加了部分价值266208元的线条,以上合计313208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3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威林斯公司辩称,原告依据《GRC线条供货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GRC线条供货合同》,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履行的是《施工分包合同》而不是《GRC线条供货合同》,双方在《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襄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GRC线条供货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及增加工程量单据载明的是对工程量的结算,结合被告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行的是《施工分包合同》而不是《GRC线条供货合同》,而《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发生争议当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襄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并不违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襄阳新鼎正石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审 判 员  徐安义

人民陪审员  李 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小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