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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韩颂超与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颂超,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2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颂超。委托代理人:田雄英,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国防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杨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亮,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韩颂超与原审被告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韩颂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韩颂超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5号楼1-9-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47,715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无法办理的,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出卖人继续办理。被告在2013年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了,但房屋产权证至今不能办理。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5号楼1-9-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审被告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该在交付房屋后的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我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且如果确因是被告公司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公司承担的责任是继续办理。被告公司应办理的义务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结了,被告不需再继续办理了,原告不能取得权属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韩颂超要求被告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55号楼1-9-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颂超负担。宣判后,韩颂超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如约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已完成备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具有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协助义务,否则上诉人不能自行办理产权证书,因此,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大连新兴海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协助办理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55号楼1-9-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而办理所有权证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进而完成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而本案案涉房屋在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是否已为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是否已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和初始登记,若已办理完毕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发出办证通知,对上述事实一审没有查清。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证据不足。另外,本案上诉人起诉立案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但一审判决作出时间却是2015年5月22日,亦未有补正裁定,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0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韩颂超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丁大勇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