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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莫俭与唐勇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俭,唐勇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83号原告:莫俭,男,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公民身份号码:×××4033。委托代理人:黄志云。被告:唐勇基,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37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公司职员。原告莫俭诉被告唐勇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莫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云、被告唐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2615元(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勇基承担,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答辩人的标的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二、经与车主方联系,事故发生后车主一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左右的医疗费,恳请法院在核定损失时将车主垫付的费用进行扣减。三、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详见附表)。四、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勇基辩称,一、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来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因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15分,在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G321线石湖洲立交往芦苞方向出口路段,被告唐勇基驾驶的粤Y×××××号轿车与原告莫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勇基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俭因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莫俭及被告唐勇基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莫俭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唐勇基承担事故损失的30%。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嘱包括建议全休1个月、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岑溪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时,医师建议治疗休息1个月。粤Y×××××号轿车为被告唐勇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勇基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9881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6891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49981元(附表一至二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8930元(附表三至五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涉案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28930元(10000元+1893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39981元,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唐勇基赔偿30%即11994.3元,扣除了已预付的9881元,尚需支付2113.3元。因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唐勇基尚需赔偿给原告的2113.3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113.3元保险金。因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原告已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处通过保险金的形式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唐勇基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唐勇基向原告预付的9881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协商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俭31043.3元;二、驳回原告莫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俭负担4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3381元4338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没有用药清单佐证,无法核实其关联性。另外原告提供的7张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药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照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患病时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救治。而涉案的责任保险为商业合同,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降低和转移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投保人为此交纳的保费远高于医保,因此而产生保险利益期待自然也应远高于医保。故涉案保险若也按照医保的有关规定对自费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人的义务,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医保的标准理赔,有违保险的诚信原则,故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因受害人一方原因所导致的非合理性治疗等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诉请的43381元的医疗费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7天=6700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6天。根据病历资料,原告实际住院66天,每天100元,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三交通费1000元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等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四护理费4620元112.9元/天×67天=7564元原告住院天数应为6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依据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合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地实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20元。五误工费13310元110元/天×127天=1397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其单方制作,且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工资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可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外,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以81天为宜。依据病历和医嘱,原告误工应计算至2015年的6月12日,合计121天。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虽无单位盖章、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佐证,但工资条上显示原告月收入3300元这一事实比较符合当前本地用工实际,在没有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则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人×121元=13310元。合计68911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