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春发与范美康、范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发,范美康,范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郑春发,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被告范美康,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范美秀,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原告郑春发与被告范美康、范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美康、范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发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美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范美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美康、范美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范美康向原告郑春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范美秀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被告范美康尚欠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89880元(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计75个月,按月利率2%),合计人民币14988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发与被告范美康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范美康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美康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89880元,合计人民币14988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美秀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指印,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对被告范美康尚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美康、范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范美康、范美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春发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89880元,合计人民币14988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范美康、范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