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法定代表人胡晓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怡林园**号住宅楼*单元***室。负责人安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0日,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分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拓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绪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阿科技大学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在2014年10月20日补签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对账,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至所有混凝土的65%货款,剩余35%的混凝土货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在合同价基础上,一个月为一周期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上浮5%,每超过一个周期上浮价累计递增,以此类推。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后,均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后,被告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总价值为4389185元,除已付的149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899185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7万元货款,剩余2729185元未付。已付的货款数额仅达总货款的37.8%。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上浮比例支付上浮货款。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总货款的65%,而总货款的65%为2852970元,实际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实际供货总额为2737873元,扣除已付的166万元,剩余1077873元,上浮货款的期间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共计8个月,每月上浮货款5%,8个月上浮40%,但是原告要求按照上浮30%计算为323361.9元(1077873元×30%)。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729185元,逾期付款上浮货款323361.9元,共计30525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阿科技大学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授权路明作为被告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名义签署、购买中阿科技大学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的事实;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载明用于购买胜金砼的事实;4、中阿科技大学使用胜金混凝土欠款表1份(原件),证明被告公司代理人路明签字确认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总金额为4389185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金额为2737873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现原告陈述的下欠货款数额属实;2、被告与原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是每月20日结算对账,剩余25%的货款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但实际上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陆续向我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为2899185元,故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合实际,依照合同约定,对账结算之后才应当付款总货款的6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6万元货款,证明被告并没有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中阿科技大学建设工程。2014年8月21日期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补签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阿科技大学工程供应混凝土;预计供应混凝土方量为10000立方米;计划供应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对账,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至所有混凝土的货款65%,剩余25%的混凝土货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乙方提供混凝土发票;如甲方(被告)不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原告)有权终止供应混凝土,且甲方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一个月为一个周期,每立方米混凝土价格上浮5%,每超过一周期上浮价累计递增,以此类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六批混凝土,第一批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245.5立方米,价值2737873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7月9日支付10万元,欠付货款1737873元。第二批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45立方米,价值2696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欠付货款239680元。第三批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42立方米,价值327302元,该批货款327302元未支付。第四批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597.5立方米,价值104153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欠付货款581530元。第五批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立方米,价值6400元,该批货款6400元未支付。第六批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5立方米,价值6400元,该批货款6400元未支付。以上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总价值为43891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9万元,下欠货款2899185元,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项目经理路明与原告结算对以上进行了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货款,下剩货款2729185元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因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当为2429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91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计划供应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5日,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对供货时间作出了变更,因此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应当随之变更,双方并未重新约定付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20日供货结束后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法庭审理时仍欠付原告货款2429185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3月1日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按照逾期罚息上调30%计算为年利率6.955%比较合理。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396元(2429185元×6.955%÷12个月×5个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18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396元,合计2499581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0元,减半收取156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卫市胜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一部负担17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彦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郝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