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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正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正,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27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红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正酒后驾驶豫DQ?????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国演义”饭店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正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32.7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宋某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