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朱慧敏,女,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曲帅、赵宪文(助理),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双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西新区魏都路以北三号路以西。组织机构代码08732401-5。法定代表人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慧敏诉被告开封双鱼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
代理
审判员王辰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帅、被告开封双鱼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敏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被告晋安路店从事收银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种保险。2015年7月28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超出仲裁诉讼时效的汴新劳人字[2015]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其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并未超出仲裁诉讼时效,且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131.16元(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11个月);2、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失业等保险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双鱼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依照原告陈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朱慧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一张,查询期间从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证明被告给原告法工资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直到2015年8月份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况。2、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发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个人代单位交纳的事实。3、开封市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4、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公司在网上的招聘信息3份(打印件),证明喜邻便利店人员编制管理是由被告进行管理的,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6、被告公司的简介及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喜邻便利店是被告的实体部门,喜邻便利店无法人资格,被告才是喜邻便利店的法人主体。7、被告公司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喜邻便利店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进而证明了也是上下级关系。8、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人事部经理陈玉珠的通话内容,证明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进行安置和管理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显示的是工资,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社保金的缴纳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通知书可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起的申请,但其诉状中提到为2014年6月1日开始的工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7月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故其劳动仲裁超过时效,且该通知书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证据来源无法证明是被告发布。对证据6喜邻便利店具有个体资格,不属于没有主体资格的单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该文件也不能证明对双方有约束力或存在管理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也不能证明录音人是陈玉珠,也不能证明陈玉珠是被告的员工或人事经理,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开封双鱼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金明喜邻便利店工作,而不是在被告处工作。2、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显示的是非法人的营业执照,即便原告在该便利店工作,也是被告安排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花名册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的全部员工。即便原告不在花名册中,原告系被告的派遣员工。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情况原告认可金明喜邻便利店工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人员情况,且原告认为该花名册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案情,依原告朱慧敏申请依法调取原告朱慧敏银行账户2014年6月以来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了交易明细清单三张。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交易明细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的账号与被告的账户相对应,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又向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补发了其欠发的工资,更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该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给被告发工资的主要是崔波,双鱼公司虽然与原告有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综合来看,崔波作为喜邻便利店的所有权人,给原告开具了八次个人转账,可见原告与喜邻便利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交易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在喜邻便利店工作。2015年7月原告被通知不用再上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开封双鱼商贸有限公司1、补签劳动合同,并补偿原告自2014年6月起的双倍工资;2、为原告补交2014年6月开始的各种社会保险;3、撤销调动,安排原工作岗位或就近的门店工作。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因超出仲裁诉讼时效不予受理的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对账明细单认为其工资均系被告发放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因此主张各项权利。但从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被告仅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打款1550元,将用途标记为工资。原告对账明细单上显示的其他标记为工资的打款人信息则显示为陈宁宁和崔波,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慧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朱慧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张丹丹
代理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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