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牟会珍与孙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会珍,孙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牟会珍。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寿光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纯波。原告牟会珍诉被告孙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会珍的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珍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孙纯波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5厘自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纯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为被告转账304000元,后双方于同年12月2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牟会珍现金叁拾万元,月息2.5%,利息每月一结,随用随取,借款人:孙纯波,2011.12.2。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此后的利息被告仍按月利率2.5%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纯波返还原告牟会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