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永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雷,北京蝶倾城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雷,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蝶倾城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小铁营10号松雷温泉商务酒店四层。法定代表人孙海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永,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永雷、上诉人北京蝶倾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倾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2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卢永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蝶倾城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休息日,每天工作11小时。2014年8月2日,蝶倾城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蝶倾城公司与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00元;3、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休息日加班工资34560元;4、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0元;5、蝶倾城公司支付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4700元;6、蝶倾城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00元。蝶倾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卢永雷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卢永雷不是我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卢永雷出具了工牌和王×、李×的证人证言,其内容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其与蝶倾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要求蝶倾城公司限期提交员工名单和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蝶倾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故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卢永雷与蝶倾城公司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2012年4500元,2013年4600元,2014年4700元。因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蝶倾城公司不与卢永雷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卢永雷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由于卢永雷未就其加班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其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卢永雷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蝶倾城公司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卢永雷主张的2014年8月2日蝶倾城公司将其无故辞退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蝶倾城公司应当支付卢永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卢永雷与北京蝶倾城商务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蝶倾城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永雷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五万零六百元;三、北京蝶倾城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卢永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八千八百元;四、驳回卢永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卢永雷、蝶倾城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卢永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我与蝶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了我的主张,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卢永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蝶倾城公司上诉称:卢永雷虽然提交了工牌及证人证言,但工牌可以随意更换,两个证人也与我公司存在纠纷。据此,蝶倾城公司改判:1、确认其公司与卢永雷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支付卢永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600元;3、其公司不支付卢永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00元。经审理查明:卢永雷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3日入职蝶倾城公司,在位于北土城东路的店里担任厨师,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每月工资4600元,2014年每月工资47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8月2日蝶倾城公司将其无故辞退,并提交了录音、工牌、工资条予以佐证,另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王×、李×出庭作证,证明卢永雷与蝶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蝶倾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工牌显示有“蝶倾城”字样。蝶倾城公司对卢永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因王×、李×二人也与蝶倾城公司存在诉讼纠纷,故对王×、李×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蝶倾城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1日,卢永雷以蝶倾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与蝶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蝶倾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700元;3、蝶倾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560元;4、蝶倾城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8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800元;5、蝶倾城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700元;6、蝶倾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800元。2015年4月2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卢永雷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工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卢永雷持录音、工牌、工资条等主张与蝶倾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李×、王×出庭作证,其中工牌显示有“蝶倾城”字样,蝶倾城公司以万王军提交的工牌可以随意更换,证人李×、王×也与我公司存在纠纷为由否定其公司与卢永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结合卢永雷的陈述和录音、工牌、工资条等认定蝶倾城公司与卢永雷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蝶倾城公司支付卢永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经多次释明,蝶倾城公司仍以其公司与卢永雷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蝶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卢永雷未就其所称加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蝶倾城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永雷要求蝶倾城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卢永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蝶倾城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