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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74号

赖某与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某,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74号原告赖某,男,194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纪红光,广西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赖某诉被告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赵某、梁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其与被告闻某在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桉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福旺公狮岭大部宠岭的伍佰亩桉树转让给原告,价款245万元,并约定“甲乙方成效后,甲方要求乙方定金五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为证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付给被告5万元定金,证明人赵某、梁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之后,桉树共有人陆永传在2015年5月2日与黄琼亮签订《桉树林木砍伐转让合同》并履行了该合同,案外人黄琼亮进场砍伐,至此,原告才发现被告并不是全部桉树的所有人,在原告追问下,被告才告知其和案外人陆永传等四人共有涉案桉树,并声称会和陆永传、黄琼亮打官司后给原告一个交代,据悉,被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起诉陆永传和黄琼亮。原告在桉树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双倍定金返还和赔偿损失,被告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实属赖账不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桉树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计10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桉木转让协议,证实原被告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协议书,证实涉案桉木属四人共有,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3、桉树林木砍伐转让合同,证实涉案桉木已经被一物二卖的事实;4、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被告没有涉案桉木所有权的事实。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赵某、梁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实原告赖某与被告闻某是在一家饭店签订的协议,当时其也在场,亲眼看见原告将5万元交给被告,双方都明确表示该5万元是作为定金,如果协议不能履行,就要双倍返还定金。证人梁某证实原告赖某与被告闻某是在那彭的一个饭店签订的协议,原告还将5万元定金交给了被告,当时其和另一个证人赵某都在场,双方口头约定如果不能履行合同,就要双倍返还定金。被告闻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赵某和证人梁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二位证人亦作为证明人在桉木转让协议签字,二位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赖某与被告闻某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桉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闻某将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福旺公狮岭大部宠岭的伍佰亩桉树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5万元,并约定“甲乙方成效后,甲方要求乙方定金五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为证据。”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将5万元定金交给被告,有证人赵某、梁某的证言能够予以证实,但被告闻某并不是上述桉树的所有人,上述桉树实际为何永懿、陆永传、闻某、黄林四人共同共有,在协议签订之后,桉树的共有人陆永传又于2015年5月2日与案外人黄琼亮签订了《桉树木砍伐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桉树已由第三人进行砍伐,造成原告赖某与被告闻某签订的《桉木转让协议》没能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与被告闻某签订的《桉木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闻某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涉案桉树的其他共有人,造成上述协议没有能实际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实际交付定金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中约定“如一方反悔,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伍万元(50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协议的无法履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赖某与被告闻某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桉木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闻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给原告赖某;

三、驳回原告赖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700元,被告闻某负担100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秋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朗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