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3504号

杨凤啟等与马淑珍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杨凤啟,张秀荣,杨毅,杨硕,翟秀兰,马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504号原告杨凤啟,男,1954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秀荣,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杨毅,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祥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杨硕、翟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凤顺,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翟秀兰,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杨硕,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马淑珍,女,193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35号楼2007号被告马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凤英(系马淑珍之女),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铜牛针织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中里乙1号楼2门301号。

原告杨凤啟、张秀荣、杨毅与被告杨凤顺、翟秀兰、杨硕、马淑珍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啟、张秀荣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兼被告翟秀兰、杨硕的委托代理人杨凤顺,被告马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啟、张秀荣、杨毅诉称:原告杨凤啟、张秀荣系夫妻关系,杨毅系二人之子,杨凤啟与被告杨凤顺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马淑珍系母子关系,被告翟秀兰与杨凤顺系夫妻关系,杨硕系二人之子。原、被告及杨玉成在1993年12月18日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口为八人,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丰台区洋桥西里34号楼5门202号及丰台区洋桥西里35号楼2007号。原告认为,以上房屋安置对象为杨玉成、马淑珍、杨凤啟、张秀荣、杨毅、杨凤顺、翟秀兰、杨硕八口人三户,大家是共居人关系,四被告现拒绝三原告在其中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对丰台区洋桥西里34号楼5门202号及丰台区洋桥西里35号楼2007号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凤顺、翟秀兰、杨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时,执行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其中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原告不具备安置条件。当时杨玉成、马淑珍承租两间平房,只给两套住房,根据家庭实际居住情况,我们安置的是两居室,杨玉成、马淑珍安置的是一居室,因为我们是三口之家,孩子快12岁了。根据当时的政策,我们从北二环被安置到南三环,拆迁办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所以增加了安置面积,多给了一个自然间。当时杨凤啟单位已经分房,并搬走居住,只是户口没有迁走,现在三原告居住的90平米大两居就是单位分的房子调换来的。而且原告早就知道拆迁安置的情况,我们安置居住已经二十多年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淑珍辩称:1993年拆迁时,杨玉成是承租人,当时杨凤顺一家和我们居住。杨凤啟户口虽然在这,但是单位已经给他分了房,没有在拆迁地居住。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只要单位分房了就不予考虑。因此,虽然原告家户口在拆迁地,但是没有给他安置房屋,杨凤啟也没有争取更多的安置房。拆迁协议上写的应安置8口人,实际上当时拆迁公司只要承租人接受给两套房的安置方案,至于多少口人就无所谓了,是承租人的事情了。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拆迁公司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将两居室直接落户到杨凤顺名下,我和老伴住一居,我们也同意。杨凤顺没有资格分房,而杨凤啟有机会分房,我们作为长辈如此处理难道侵犯了杨凤啟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吗?对于这样的安置,杨凤啟多年来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现在杨玉成刚刚去世,我还健在,杨凤啟就起诉要父母的房屋,毫无道理。现在我居住的一居室,由杨玉成承租,他去世后,依法只能由我继续承租,现被杨凤啟私自拿走房本,请求追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凤啟、张秀荣系夫妻关系,杨毅系二人之子,杨凤啟与被告杨凤顺系兄弟关系,与被告马淑珍系母子关系,被告翟秀兰与杨凤顺系夫妻关系,杨硕系二人之子。1993年12月18日,杨凤顺、杨玉成、杨凤啟与北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征地拆迁处(下称拆迁处)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由拆迁处拆除石碑大院甲11号房屋2间,面积24.4平米。有正式户口7人,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顺36、之妻38、之子11,户主成68、之妻62,户主39、之妻37、之子12。安置的地址为西罗园948#楼5门202号(二居)及西罗园950#楼207号(一居),即现在的丰台区洋桥西里34号楼5门202号(下称202号房屋)及丰台区洋桥西里35号楼2007号(下称2007号房屋)。后杨玉成、马淑珍在2007号房屋内居住,杨凤顺、翟秀兰、杨硕在202号房屋内居住。对于拆迁协议中的安置人,原、被告均认可系杨玉成及原、被告共八人。对于分配房屋及居住的情况,三原告称拆迁时三户分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因为杨毅、杨硕当时均未满12周岁,因此不能与父母分室,才分配两套住房,之后因为住房紧张,杨玉成与杨凤啟商量让杨凤顺一家住在两居室,在其百年后,将一居室给杨凤啟一家,因此杨凤啟一家没有搬入安置房内居住。四被告称因拆迁时杨凤啟单位给其分配了房屋,并且一直未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其不具备安置人的条件,因此没有另行再给杨凤啟分配房屋,入住时由杨凤顺承租202号房屋,由杨玉成承租2007号房屋,杨凤啟对此一直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实施细则》,提出根据该政策的要求,杨凤啟一家虽然有户口,但是因单位已经给其分配住房,因此不符合被安置的条件,因拆迁后,从北二环搬到南三环,因此拆迁公司增加了一个自然间的安置面积。三原告对此指出,根据该政策的规定,家庭成员中有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才能单独分得一个自然间,因杨凤啟、杨凤顺的子女均未到13周岁,因此每一户只享有一个自然间的安置面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北京市实施细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202号房屋及2007号房屋的由来系1993年位于石碑胡同大院甲11号的房屋拆迁所得,三原告均列为被安置人,房屋入住时虽然由杨玉成承租2007号房屋,由杨凤顺承租202号房屋,但是对于房屋的居住,双方所述亦相互矛盾,且各方未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现各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当时居住安置房屋的家庭内部分配方案,双方均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做出解释,所述解释在政策文件中亦均有所体现,现已无法核实当时拆迁安置人口及安置房屋的具体依据,但三原告确实作为被安置人口列入拆迁协议中,且拆迁协议后有杨玉成、杨凤啟、杨凤顺三人的签字确认,故被列为安置人的八人对被安置的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有单位分配的其他住房,不同意原告居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凤啟、张秀荣、杨毅有权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34号楼5门202号房屋及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35号楼2007号房屋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杨凤顺、翟秀兰、杨硕、马淑珍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四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异

人民陪审员  刘媛

人民陪审员  路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