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00612-1号
申请执行人:阮桂英,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裘振兵,农民。
被执行人:李廷芹,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裘振兵、李廷芹名下拥有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天林综合楼101号门面房、201号商品房共两处房产[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裘振兵、李廷芹拥有的位于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天林综合楼101号门面房、201号商品房共两处房产[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
二、被执行人裘振兵、李廷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裘振兵、李廷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裘振兵、李廷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茂军
审判员 沈 昕
审判员 董茂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花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