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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新年与唐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年,唐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徐新年。委托代理人张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龙。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新年与被告唐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年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爱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将被告汽车过户至原告作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交付车牌号LMA232汽车或支付借款5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金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汽车(牌号LMA232)向原告作质押,原告给付借款5万元,月利率2%,借期从当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47600元。但被告未将约定的质押汽车交付原告,而是将该汽车的所有人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也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付款书、银行付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5万元,但实际交付借款47600元,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为47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7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年借款47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