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夏某,男,199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熊功成,平舆县射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钱某1,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钱某2,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钱某1的父亲。被告张某,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钱某1的母亲。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诉被告钱某1、钱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功成、被告钱某1、钱某2、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钱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三被告向其索要彩礼61000元,其中见面礼16000元、彩礼39000元、上车钱6000元及三金价值8701元。2014年1月25日其与被告钱某1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子女。因其和被告钱某1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其与被告钱某1解除婚约。其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三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61000元及三金价值8701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见面礼为600元、彩礼1600元、上车钱600元,一共2800元,但该款已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原告所诉三金虽然原告买了,但由原告夏某之母保管,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因夏某和钱某1同居生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钱某1结婚时的嫁妆有4双棉被,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钱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原告夏某于2014年7月给被告钱某1下见面礼16000元,有媒人和另一证人予以证明。2015年1月被告钱某1自认给其下彩礼款600元。
原告夏某与被告钱某1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无子女。后被告钱某1因与原告性格不合于2015年9月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申请了三名证人证明了给三被告下见面礼、彩礼和上车钱6000的事。媒人证明商量有16000元见面礼、39000元彩礼和6000元上车钱的事情,但给付彩礼和上车钱具体多少其不在场。其中一证人证明彩礼钱见给被告一红包,具体多少不清楚。另一证人系原告之大伯证明给付被告彩礼39000元和上车钱6000元。被告钱某1的婚前财产有4双棉被、原告陈述已被被告拉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三金价值计款8701元收据,但对三金由谁保管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钱某1和原告同居期间患有卵巢囊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钱某1见面礼16000元和彩礼款600元(被告自认)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方提供的证人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给被告钱某1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钱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钱某1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鉴于原告与被告钱某1有同居生活史,且被告钱某1在与原告夏某同居期间患有××,综合本案案情,应以被告钱某1退还9000元为宜。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本案被告钱某2、张某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2、张某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4双棉被,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将被子拉走的证据,原告应负有返还的责任。原告所诉的三金和上车钱系赠与性质,且三金不能查明其下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彩礼39000元,因仅一人出庭明确证明彩礼数额为39000元,证据单一,且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三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彩礼现金39000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某1、钱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夏某彩礼款现金9000元。
二、原告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钱某1返还其婚前财产:4双棉被。
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钱某1、钱某2、张某共同承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征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