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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执异字第2号

王富申请贺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富,贺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下执异字第2号执行异议申请人李建友,男。申请执行人王富,男。被执行人贺卫东,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王富申请执行贺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李建友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贺卫东位于富祥园小区5号楼1单元501号住宅于法院查封之前已转让,且已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由于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住宅的查封。异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申请人李建友与被执行人贺卫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执行人贺卫东收到异议申请人李建友支付房款32万的收条;3、登记所有权为贺卫东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异议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贺卫东位于富祥园小区的5号楼1单元501号住宅中止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姜德清

审判员  史文如

审判员  王海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