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与李超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李超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于永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群,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中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超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李超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所属的人民西路七号支行处办理储蓄开户业务,并同时办理银联卡一张,并开通了网银业务及手机短信提醒业务。之后李超群陆续存取,截止2015年3月20日,李超群卡内余额尚有59000元。2015年3月23日16时21分,李超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处取款32000元。同年3月24日,通过超级网银,李超群账号转款0.1元。4月21日李超群再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有479.66元。李超群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工作人员查询,通过总行回复:2014年3月24日18时5分,李超群的银联卡在贵州银行通过便民支付E帐通被刷取26515元。服务点输入方式为有磁有密。2015年5月15日,李超群向临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至今未立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超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处设立账号,办理银联卡,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对储户卡内存款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联卡的义务,李超群有随时支取存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银行卡在ATM机取款,首先检验客户手持的银行卡能否通过ATM系统的的验证,其次是输入密码是否正确。本案中李超群的银联卡及密码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未遗失,李超群在2015年3月23日16时21分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处取款,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总行回复情况反映26515元存款支取期间为3月24日16时5分,交易地址为海南省儋州市,服务的输入方式为有磁有密,而临泉距离海南省儋州市路程为2029.4公里,全程高速均需26小时44分钟,根据客观条件分析判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两次取款时间相隔不足24小时),李超群不可能持银行卡从临泉到海南省取款,故李超群对其存款的丢失并不存在过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辩称无法排除李超群委托或交付他人代取或出借、购物消费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由于自助银行作为便民服务窗口系被告所设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如果银行认为在自助银行上进行人机交易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导致其无法识别交易主体,无法证明在海南省使用银行卡从原告账号中取款的是什么人,足以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所设置的自动银行从技术上无法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的行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储户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三人是否犯罪,与本案的民事具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处理,故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存款2651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负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李超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提交了安徽省银监会内部调取的消费清单,证明涉案款项通过手机客户端用于信用卡还贷消费。李超群质证称该证据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信用卡还贷是指安徽邮政储蓄和贵阳银行之间的银行结算,不能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李超群消费了本案涉案款项,达不到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二审各方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李超群作为储户将钱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作为专业的银行机构,对储户的存款具有保管义务。本案中,李超群发现其储蓄卡存取款出现异常时,及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未能采取有力措施,致使李超群的存款被盗刷。本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作为李超群存款的保管银行,发生储户存款丢失事件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对其自身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存款系通过银行合法程序被李超群正常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开多

审 判 员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威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